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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系争房屋来源关联性,可作为动迁利益酌情分配考虑因素之一

作者:邹连香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07 浏览量:0

【案情简介】

沈**与许**系再婚夫妻,被告1与案外人1系沈**与前夫婚生子女,案外人2系沈**与许**婚生之女。原告1系案外人1之子,原告2系原告1之子。原告3系案外人2之子,原告4、5系原告3之子。被告1与被告2系夫妻,被告3系双方婚生之女。系争上海市**路XXX号前客、走廊三层阁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承租人登记为沈**,其去世后,该房承租人未作变更。

2018年,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被告1作为签约代表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该户选择货币补偿,共获得征收货币补偿款XXXXXXX元。该款内不包括签约率奖励费及户口迁移费。系争房屋征收时,该户户籍人口为本案原、被告八人。原告认为,该户获得的征收货币补偿款应由八人均分,五原告应取得八分之五的征收货币补偿款。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法院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协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旧改房屋征收工作的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计户,按户进行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取得的征收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为使用权公房,本次征收依据建筑面积进行分配的政策,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原告1、原告3虽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拆迁前并未实际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他处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均不符合上述共同居住人条件。故原告1和原告3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相关费用的结算与“人头数”无关,上述原告对系争房屋征收利益不享有共有权利。原告2、原告4及原告5,其三人虽然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但其出生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亦不符合共同居住人之条件。被告1、被告2、被告3虽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并未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但系争房屋一直由被告1进行出租管理。此外,被告1、被告2曾因单位增配获得***房屋,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虽然原、被告对被告3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存在争议,但***房屋建筑面积为38.63平方米,实际居住面积仅为16平方米。即使被告3属于该房屋被安置对象,仍无法解决被告一家居住困难问题。对于各方当事人应取得的征收货币补偿款金额,由本院根据其取得系争房屋内居住权的来源、及他处曾另行购房等情况,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综合考虑到系争房屋来源与案外人1及案外人2具有关联性,即案外人1、案外人2为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员,酌情判定原告1、原告2可获得**万元的征收补偿款,原告3、原告4及原告5可获得**万元的征收补偿款,被告1、被告2及被告3可以获得***万元的征收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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