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上海律师 > 邹连香律师主页 > 律师文集 > 文集详情
律师信息

劳动者不胜任工作时,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应对劳动者履行调岗或培训程序。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4-05-01 浏览量:0

案情简介

 A某于2023年入职B公司处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因A某销售业绩达不到转正标准,B公司于2023年5月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A某要求B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年终奖、竞业限制补偿金。在B公司拒绝支付上诉金额后,A某申请劳动仲裁维权,主张劳动权益。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A某的上述部分仲裁请求获得支持。但B某不服,以A某知悉员工试用期内转正的业绩考核标准等理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不予支付相关金额。

 

【法院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B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点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试用期截止时间点,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于此情形下,即便原告所持被告考核不合格的理由成立,被告也属于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原告仍需对被告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被告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原告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至于原告辩称因A某业绩销量需到月底确定才于月底作出解除的理由,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原告上述辩解并不构成试用期可以顺延的合理理由。因此,原告构成违法解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邹连香律师

邹连香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9:00-21:00

律所机构: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139-1881-8359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