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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吗?

作者:邹连香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01 浏览量:0

【案例简介】

       2022年3月初,A某驾驶B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的沪XXXX**车辆,在上海市xxx区XX路XX路,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C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沪AXXXX**车辆损坏。C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无责任。当月,案涉沪XXXX车辆被送往上海XX有限公司修理。B公司为沪XXXX车辆损失出具定损报告,金额为***元。后A某与B公司签署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B保险公司向A某支付了该赔偿金。2023年处,B公司至法院起诉C某,行使代为求偿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C某在案涉事故发生时骑行的系非机动车,B公司向C某主张代位求偿理赔款****元,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驳回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可知,保险人要行使保险代位权权,需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被保险人投保车损险且发生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二、事故责任明确,致害方负有赔偿责任;三、被保险人未从第三者处得到赔偿或得到的赔偿不足;四、在保险人申请代位求偿前或申请之后,被保险人不以任何形式私自放弃对第三者的索赔;五、是被保险人需要将向第三者索赔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

基于以上保险代位权要件分析,为何B保险公司向C某主张保险代位权益而被驳回呢?

        一审法院认为,其一,保险人行使本案中的代位求偿权应以相应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成立为前提。而根据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以被保险人具有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前提,且该权利的范围受限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范围。因此,在本案中,B保险公司对C某是否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应以案涉交通事故中作为机动车一方的A某对作为非机动一方C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为前提。而根据《道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可知,关于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是否应根据其过错向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既然未明确约定,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则需要遵循《道理交通安全法》所确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综合衡量各种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民事赔偿责任。

      其二、从双方行为与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来看,非机动车一方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失的因果关系更小、原因力更弱。从当事人的过错来看,由于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是该高速运输工具便利利益的拥有者及“高速危险”结果的控制者,故应是该侵害发生的行为主体及责任主体。结合本案的事故原因、保险情况等,尽管C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C某并不存在主观故意等的情况下,不宜支持A某向C某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此,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对分散风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主体,其亦不能据此对非机动车一方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几个问题点】

1、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前,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可以扣减相应的保险赔偿金。如被保险人取得第三者赔偿后,对保险人隐瞒情况,导致保险人仍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第三者重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2、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

     答:《民法典》的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请求权的法定转移。给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应当通知第三者。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当根据通知到达的情况分别处理。如通知到达前,第三者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属善意清偿,可以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如通知到达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赔偿的,属恶意清偿,不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可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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